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执业资质,能够独立承办相关审计业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等。
第三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后,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学校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委托审计业务包括:
(一)工程项目预算、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二)工程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
(三)经学校批准可以实施委托的财务预决算审计、财务收支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内部控制审计、资产管理审计等财务类审计业务;
(四)需要委托审计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审计处负责委托审计业务的组织、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核查中介机构审计质量,确保审计结果真实、客观、公正。学校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处和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机构确定
第六条 根据内部审计业务的需要,经学校审批后,审计处提出招标申请,由招标管理办公室采取招标入围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招标方式一般采用公开招标入围方式确定。对于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中介机构中选择的审计项目,可另行采取单项邀请招标的方式。
第七条 委托审计招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选择具有良好社会信誉,业务质量高、未发生过重大审计业务质量问题、未发现违纪违规行为且收费合理的中介机构。
第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保证其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委托审计业务约定完成审计工作,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委托审计实施
第九条 委托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计处将拟委托审计项目及承担审计项目的中介机构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二)学校与中介机构签订审计业务委托合同,涉密项目应签订保密协议书;
(三)审计处向被审计单位(个人)发出审计通知书,将审计目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中介机构名称以及具体要求等通知被审计单位(个人);
(四)中介机构成立项目审计组,向审计处报送审计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开展审计工作;
(五)审计处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结果进行复核;
(六)中介机构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七)中介机构向审计处提交审计费用明细,经审计处核实无误后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条 中介机构项目审计组实行项目主审负责制,指定项目主审,项目主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审计组成员中财务类审计项目须配备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工程类审计项目须配备2名以上的造价工程师。
第十一条 项目审计组必须制定详细的审计实施方案,全程建立审计日志,做好审计工作底稿,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计准则和程序实施审计。审计处项目负责人参与中介机构的审计过程,协调中介机构与相关单位的工作关系,监督中介机构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审计完成后,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同时将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调整明细表、工程量计算底稿等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及相关电子文件送交审计处。
第十三条 审计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委托审计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核)。
第十四条 满足以下条件,学校向中介机构支付委托审计费用:
(一)委托审计事项结束;
(二)中介机构向审计处提交正式审计报告(含电子版);
(三)中介机构向审计处移交全部审计资料;
(四)完全履行委托合同中的所有条款。
第十五条 委托审计费用支出:工程类审计费用在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中列支;财务类及其他项目审计费用由学校支付。
第四章 委托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开展审计业务期间,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委托审计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接受被审计单位及与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人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三)接受可能影响委托业务正常履行的宴请;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与本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人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办理委托审计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并将回避事由及时告知审计处: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业务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审计业务的。
第十八条 存在以下情况时,审计处责令中介机构予以纠正:
(一)中介机构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将审计报告、全部审计资料和审计日记送交审计处的;
(二)中介机构的审计人员未按规定程序审计,审计证据不充分、不健全,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的;
(三)中介机构未经学校审计项目负责人同意,在工程类审计工作中擅自组织相关单位对审计项目内容进行核对的;
(四)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况时,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消其从事我校委托审计业务的资格,审计结果不予采纳,审计费用不予支付:
(一)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并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
(二)对可能存在的重大舞弊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告知,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的;
(三)转包或分包委托审计业务的;
(四)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学校信息,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五)中介机构的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清正廉洁的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审计处对中介机构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复核,误差率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复核费用由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审计业务费。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学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中介机构,学校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赔偿学校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处。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要严明纪律,明确责任,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强化责任考核,不得出现以权谋私和舞弊作假行为,否则学校将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